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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被告张**、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李**,被告张**,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平日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日新线3KM+500M处,与由西向东过平日新线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李**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51.67元、伤残赔偿金98635.6元、误工费13210.78元、护理费11791.44元、伙食补助费2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母亲赡养费7721元、复印费200元、车损142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外赔偿90%,共计1836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2724.07元,应予返还。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由李**借用而发生事故,应由李**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不应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9时30分,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日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平日新线李**驾驶电动车相撞,致车损、李**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给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李**伤后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肺上叶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0075.74元。2014年3月5日,经青**大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意见为:李**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7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支出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张**所有,由被告李**借用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李**为李**垫付医疗费12724.07元。原告李**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25元,李**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李**自2011年开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编号81405965,平均月工资为2890元。原告之母杨秀美,生于1929年9月16日,共生育儿子李**、长女李**、二女李**、三女李**四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青岛**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养老缴费明细,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收据;被告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李**承担80%、李**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张**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对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内不必再赔偿。

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数额酌定以9000元为宜。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因被告平安保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请求过高,本院折中认可80天。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3、误工费。原告李**虽系农村户口性质,但其在青岛**限公司工作,还交纳社会保险,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数额酌定以5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身体造成痛苦,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3000元为宜。6、车损。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车损应以其内部定损价格为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内部定损不能对抗平度市交通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75.7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018.93元(99.33元×121天)、护理费10590.46元(109.18元×17天×2人+109.18元×63天)、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1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20年×14%)、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5元(22060元×5年×14%÷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81510.23元。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279.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赔付),超出部分39279.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31423.79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8605.4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18605.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14884.39元。对车损(14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142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6308.18元。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2724.07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4元,鉴定费22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6354元,由原告李**负担189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6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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