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付**、山东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与被告付建新、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新、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5时25分许,被告付**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原告单位的驾驶人王**驾驶的鲁B×××××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乘车人肖**、王**、肖**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王**、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人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肖**花医疗费1810.73元,住院生活费72元,护理费540.3元,误工费3061.7元。王**花医疗费1979.36元,误工费4502.50元,护理费540.3元,生活费72元。肖**花医疗费2794.86元,误工费630.35元,交通费580元。原告华**司的车辆损失5437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270元,测速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营运损失为25800元,营运评估费6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44.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773.38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新未答辩。

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辩称,1、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依法赔偿,我公司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共计10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我公司,而实际经营者及受益人为付建新,应当由被告付建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计免赔20%的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该事故车辆事发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鲁F×××××(鲁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也为涉案车辆,该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同一事故原告车上的死者王**178111.5元,且王**的继承人又增加诉讼请求另行诉至贵院,且已经开庭审理,所以,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出充足的赔偿限额给所有受伤者使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5时25分许,被告付**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鲁M×××××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物**司单位),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原告单位的驾驶人王**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载肖**、王**、肖**),致二车损,乘车人肖**、王**、肖**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王**、肖**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人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肖**在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10.73元,医院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28天。王**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979.36元,医院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44天。肖**的医疗费2794.86元,医院证明建议休息7天,三人支出交通费1500元。上述三人在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原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肖**5472.40元、王**7091.36元、肖**4000元)。原告华**司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4375元,营运损失经评估为25800元,评估费2250元。被**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9月1日。本院技术室委托青岛大**限公司重新评估,期间被**公司自愿放弃评估并退回鉴定材料。原告为被告垫付技术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共计103908.76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原告的调解协议、尸检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书及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建新驾驶车辆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建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另案中已赔偿178111.5元,诉讼费5050元,共计183161.5元,余款60838.5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的主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计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载明,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因该车超载,应当再增加免赔率10%,因该保险合同未作特别声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称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鲁F×××××/鲁F×××××重型罐式半挂车也为涉案车辆,因此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我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一份无责险承担损失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车上的受害人较多酌定认可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是为被告付建新垫付的款项,被告付建新应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偏高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在重新评估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评估,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为此本评估报告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尸检费、检测费、营运损失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84.95元,护理费1080.6元(90.05元×12天),误工费8194.55元(90.05元×91天)住院生活费144元(12元×12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4375元,营运损失25800元,施救费222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共计1020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84.95、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21004.1元,余款81095元。同时应当扣除鲁F×××××/鲁F×××××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00元,剩余款79995元兑除原告垫付款2000元,余款77995的80%即62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17599元(包括原告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付建新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滨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付建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建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2250元,共计4865元,由被告付建新承担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