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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贤品与青岛交**限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贤品与被告青岛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工程公司)、被告孙中杰、被告中国人民**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贤品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臣,被告孙中杰,被告交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贤品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于**驾驶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黄**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的50%,共计6609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事故车辆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交通建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交建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检验费、救援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4时10分许,于**驾驶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载于海*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黄**驾驶超载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二车侧面相撞,致二车及所载货物损坏,黄**、于海*伤,于**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海*无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耿贤品支出清障作业费及吊车作业费9688元。原告耿贤品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耿贤品实际所有,黄清泉系耿贤品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桓台**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6411元,耿贤品支出评估费2900元。为处理该事故,耿贤品还支出检车费1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鲁U×××××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孙**所有,于洪波系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交建工程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挂靠合同,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检车费发票,吊车作业费及清障作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救援服务费收据;被告交建工程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于**、黄清泉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青岛**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视为对该结论书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作为孙**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孙**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耿贤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96411元、评估费2900元、检车费100元、技术鉴定费4000元、清障作业费及吊车作业费9688元,共计113099元。对车损、清障作业费及吊车作业费、检车费(106199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人**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04199元,由被告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52099.5元。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孙中杰及被告交建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贤品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贤品经济损失52099.5元。

三、驳回耿贤品对被告孙中杰及被告交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耿贤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鉴定费69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8532元,由原告耿贤品负担18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8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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