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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孙**、仲**,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礼诉称,2013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仲**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孙**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原告赵*礼)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及青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4561.63元,残疾赔偿金35227元,住院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11695元,误工费25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51130元。经查:被告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13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经被告孙**同意原告无偿搭乘孙**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对被告孙**无驾驶证,对该机动三轮车是以使用多年的老旧三轮车,车况存有一定的缺陷,原告是知道的,并且该机动三轮车无车牌,原告早就知道的,这一事实也是显而易见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也有一定的关系,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仲**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按份责任,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较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仲**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孙**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原告赵**)右侧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及青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34561.63元,支出住宿及交通费9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6月1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仲**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3日在平度市门村镇设立了平度市周礼农机配件商店,常年经营农机配件。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王**1921年11月26日生,生育子女5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营业执照、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原告赵**)上路行驶,违法载人,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仲**驾驶车辆超速的行为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乘坐被告孙**驾驶的车辆一同办事,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系无偿乘车,应当减轻被告孙**10%-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后由二被告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7日内鉴定,且在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20天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治愈出院后3个月进行伤残鉴定,逾期鉴定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为宜。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30-60天,酌定认可45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1885元过高,酌定认可9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乘坐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由证据证明,可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561.63元,误工费15203.5元(116.95元×130天),护理费9940.75元(116.95元×40天×2人+116.95元×5天),住院生活费800元(20元×40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6元(22060元×5年×10%÷5人),交通费900元,共计13406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704.25元,余款25361.63元的70%即17753.14元,兑除10%后的15977.83元(17753.14-1775.31),由被告孙**赔偿。余款7608.49元,由被告仲**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70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7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03元,由原告承担903元,被告孙**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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