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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电动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向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与向左拐弯的潘**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人受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元,拍片费19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1405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10分许,潘**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未开启左转向灯转弯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受伤后,在平**医医院、青岛**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32.5元。2014年8月6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误工时间建议为90天,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自行负担80%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承担20%的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潘**主张的医疗费432.5元,误工费9967.5元(110.75元×90天),交通费124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524元,应由被告刘**赔偿20%即21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2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1元,由被告刘**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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