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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华安财产**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许,郭**驾驶鲁B×××××号轿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张**相撞,致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郭**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555.03元(医疗费29372.28元、误工费12883.24元、护理费110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返还。我的车有损失4094元,要求原告赔偿818.8元,其他质证是答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享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许,郭**驾驶鲁B×××××号轿车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张**相撞,致车辆损坏,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张**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11天,共花医疗费29372.28元。其中郭**垫付4000元。2014年4月30日,青岛**定中心鉴定张**右下肢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9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收取鉴定费2400元。张**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张**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李*,1963年4月20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审理过程中,张**与郭**达成调解协议,郭**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扣除郭**已付的4000元,余款16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调解协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与原告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日109.18元计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判决中将以此为限。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1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372.28元、误工费12118.98元、护理费11027.18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2060元(22060元×20年×10%÷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9852.44元。其中:误工费12118.98元、护理费11027.18元、残疾赔偿金92514元(70454元+22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860.1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医疗费29372.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元,共计29592.2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69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平度支公司负担5510元,被告郭**负担1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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