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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尚莉,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420.18元,住院生活费280元,误工费11538.8元,护理费4881.8元,交通费4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52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诸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由路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420.18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医院证明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其中一人陪护1个月。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平度市古岘镇东湾上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有耕地6.4亩并承包李**5亩土地,无其它生活来源,以耕地为生。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交通费单据、村民委会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步行过公路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是步行过公路,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满60周岁以上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其它生活来源,由证据证明以耕地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减少的个人收入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4天,由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虽然由医院证明,但被告不认可,酌定处理15天一人陪护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是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9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420.18元,误工费11538.8元(110.95元×104天),护理费3217.55元(110.95元×29天),住院生活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985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156.35元,余款4700.18元的90%即423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5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返还被告高**垫付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邮递费120元,共计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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