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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被告吕**、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吕**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8日18时,原告驾驶鲁B×××××号三轮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1.9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58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车损费5295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71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是吕**雇佣的司机,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张**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或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三轮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被告吕**所有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7891.9元,因肇事花交通费600元。2014年1月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9月2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14年3月12日,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车损费为4230元,花评估费400元。2014年7月28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王**生于1939年10月21日,婚后生育有2个子女。2014年3月10日,青岛百**有限公司证明,陈**系其公司职工,从2012年2月18日就职于生产配料车间,任车间生产总管,2013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至今。被告吕**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用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驾驶被告吕**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吕**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吕**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从赔偿额中兑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91.9元、误工费11070元(73.8元×150天)、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车损费423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64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1.9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5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9215.65元。剩余车损费2230元(4230元-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1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9921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临朐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吕**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3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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