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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王*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前孙*三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下维修车辆的孙*三及站在车旁的孙**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孙*三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13元、误工费3883.60元、护理费1220.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4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另外交强险已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孙*三使用119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王*驾驶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因故障顺向停放在前孙*三驾驶鲁B×××××(鲁U×××××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车下维修车辆的孙*三及站在车旁的孙**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孙*三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44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青**鉴定所对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孙**因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7-1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误工时间为30-4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无责任。

另查明,无牌重型牵引半挂车系姜**和曹**共同所有,登记在曹**名下,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孙*三已使用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542号判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三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系被告姜**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姜**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承担,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15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时间过长,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1人10天,误工时间为3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44.13元,误工费3883.60元(110.96元×35天),护理费1109.6元(110.96元×10天),交通费150元,共计808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超出部分708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0%即4961.1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经济损失4961元。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王*、姜**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3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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