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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普诉称,2013年9月23日11时20许,高*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被姜*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撞倒,致高*普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普、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应是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597.28元(医疗费243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11885.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70元、车损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姜*辩称,二人是夫妻关系。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姜*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我们也花费了清障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投保人所述投保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清障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20许,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被姜*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撞倒,致高**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4347.66元。其中高**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平**民医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证明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2号,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高**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660元,收取鉴定费200元。高**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费)、清障费270元。

另查明,鲁B×××××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王*,其与姜巍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医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在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承担60%赔偿责任。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解决。原告高**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治疗医院出具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年龄、伤情等因素,认为该意见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其他请求亦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本案中高**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347.66元、护理费9542.56元{(110.96元×56天)+(110.96元×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1660元、清障费270元,共计37780.22元。其中:护理费9542.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42.5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434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共计24907.6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4907.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944.59元(14907.66元×60%)。车损1660元、清障费270元,共计19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672.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944.59元。被告王*、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2167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894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高**返还被告姜*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对被告王*、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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