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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淄博**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工**司、中**公司、曲*、梁**、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工**司、曲*、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莎诉称,2013年11月6日0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鲁C×××××、鲁C×××××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贸公司,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朱**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修忠竹驾驶的鲁B×××××号车(载原告张*莎)相撞,鲁B×××××号车又与顺行停在路边被告曲*驾驶的鲁V×××××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张*莎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1331.52元(110.96元×12天),误工费4993.2元(110.96元×4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6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在核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车辆无责任,该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

被告曲*未答辩。

被告梁**未答辩。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0时35分许,被告王**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工贸公司)沿朱**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修忠竹驾驶的鲁B×××××号车(载原告张**)相撞,鲁B×××××号车又与顺行停在路边被告曲*驾驶的鲁V×××××号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眶底骨折、视网膜震荡,支出医疗费9602.54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15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5000-60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鲁C×××××号车已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曲*驾驶的鲁V×××××号车已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王**、工**司、曲*、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工**司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与被告王**的关系,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车已在被告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被告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曲*、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曲*驾驶的鲁V×××××号车已在被告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以10%为宜。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泰大药房买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的,并无不当,但应取其中间值以55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的,应为合理期间,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也是按照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的,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标准为农村居民110.96元计算的,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被告**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残的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康泰大药房的花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药房买药的收据,既无医院的处方,又无原告姓名,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331.52元(110.96元×12天),误工费4993.2元(110.96元×45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共计21967.26元及鉴定费1900元。

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等662.47元,计1662.4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5962.2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2.54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二个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王**、工**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596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434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662.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王**、淄博**限公司、曲*、梁**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邮递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82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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