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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孙**、永诚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与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7时许,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上朱诸路逆向行驶至肇事处,由东向西过马路,与孙**驾驶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经查,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27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保险情况后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许,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上朱诸路逆向行驶至肇事处,由东向西过马路,与孙**驾驶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右侧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及乘车人王**。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在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4795.74元;王**受伤后,在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0836.53元。2014年4月29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后续治疗费建议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9月29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90-180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缴纳。2013年10月31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王**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车损为1055元。收取鉴定(评估)费200元。二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中耕种土地,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是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承包土地登记表、村委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部分鉴定意见)、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孙**所有的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孙**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160天计算,经本院调查,王**年满60周岁后仍在村中以耕种土地为生。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160天属于合理期间,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60日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王**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632.27元(王**4795.74元、王**10836.53元)、后续治疗费(王**)9000元、误工费18419.36元(王**110.96元×6天+王**110.96元×160天)、护理费9098.72元(110.96元×6天+110.96元×32天+44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王**15731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元×6天+20元×16天)、车损1055元、鉴定费22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837.35元。其中:误工费18419.36元、护理费9098.72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480.0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5632.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共计25072.2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5072.27元,应当由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521.68元(15072.27元×30%)、车损1055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共计108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565.68元;被告孙**赔偿452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56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52元,由被告永诚**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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