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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葛**、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瑞*与被告葛**、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葛**,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瑞*诉称,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平度市仁兆镇东葛家管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向停放的被告葛**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319.3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生活费320元,误工费21859.12元,护理费11650.8元,残疾赔偿金100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680元,车检费3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1199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仁兆镇东葛家管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向停放的被告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319.32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5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颅骨缺损鉴定为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护理时间鉴定为105天,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11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因精神疾病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2680元,检车费3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观察不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较大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葛**不按规定停车,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相对作用、过错较小,应当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8000-20000元,法院酌定认可19000元为宜。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05天,应当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97天过高,因误工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为193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319.32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误工费21415.28元(110.96元×193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住院生活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00678.4元(15731元×20年×32%),车检费30元,共计1774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检费等共计120000元。余款57383.8元的20%即1147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4680元,共计7899元,由原告承担18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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