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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敬磊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2680.47元。此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0.47元(73030.47元-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护理费16489.95元[(116.95元×36天×2人)+116.95元×69天]、误工费40464.7元(116.95元×34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财产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8434.12元,除去交强险部分122000元,被告还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诉讼金额共计156825.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本次事故中我花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3元、停车费1500元,请求按责任由原告予以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请求从赔偿额中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被告王**驾驶自己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72680.47元。2014年3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鉴定护理时间105天,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颅脑损伤为十级,被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肇事花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钟**生于1931年11月24日,婚后生于三个子女(长子已故)。2013年12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全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险,王*全此次事故中花施救费353元,检车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车检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拐弯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其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4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过程中存在部分自费用药,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自费用药应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仅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该证明未经所辖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取得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后,可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36天按照2人护理计算,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6天需要2人护理,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10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346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186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较长,本院支持1500元为宜。被告王**主张的施救费、检车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原告有异议,因被告的停车费系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所花鉴定费1400元,应自负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0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误工费20638.56元(110.96元×186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5元(9786元×5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1808.33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误工费20638.56元、护理费116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697.86元。余款64110.47元,被告王*全按责任比例承担60%即38466.28元,王*全共应赔偿郑**116164.14元(77697.86元+38466.28元)。被告主张的施救费、验车费、停车费共计3853元,原告郑**应承担40%即1541.2元,兑除王*全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王*全共应赔偿郑**67622.94元(116164.14元-1541.2元-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2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17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7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427元,由被告王**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140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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