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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白**、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白**、被告**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白**,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3月10日18时许,白**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受伤,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332.3元,误工费19833.7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1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680元,应予返还,原告应赔偿我的车损260元。

被告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白**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沿明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受伤,二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认定,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白**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091.39元。2014年7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朱**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朱**左髌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6000元,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朱**还支出复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762元,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同意返还并赔偿被告白**940元。

另查明,原告朱**青岛海**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5000元。其父亲朱**,生于1942年9月29日,母亲李**,生于1943年1月4日。朱**与其妻綦爱*生育的次女朱**,生于1997年11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车辆的保险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海**限公司的证明,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朱**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朱**身体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朱**同意返还并赔偿被告白**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57元(朱**:22060元×8年×10%÷2人+李月梅:22060元×9年×10%÷2人+朱秀杰:22060元×2年×10%÷2人),复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损1762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9833.73元计算有误,应为19333.33元(5000元÷30天×116天);主张的护理费13332.3元,计算有误,应为12279.75元(116.95元×105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依据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折中定为5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8494.51元(8890.43元+180元+70454元+20957元+100元+19333.33元+12279.75元+5000元+3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8494.51元(138494.51元-120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70%即12946.1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白**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1294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朱**返还给被告白**垫付款并赔偿其车损共计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对被告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69元,由原告朱**负担229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5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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