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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太平保**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1月28日6时20分,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永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永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8297.68元(109.18元×76天),误工费17379.68元(114.34元×152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24元(9786元×20年×10%÷3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39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2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孙**驾驶自己所有鲁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骑行自己所有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王*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21222.81元,交通费2800元。2014年4月30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需60日,住院期间需2人、出院后需1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17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父亲王**生于1959年7月25日,母亲田**生于1960年4月20日,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王*系青岛淄**份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自2008年2月15日起在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因事故请假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孙**所有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给原告垫付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所有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交通费、护理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2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210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单位扣发工资的实际天数141天为准,其计算标准应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14.34元/日为准。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和应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住院护理时间应包括在60日内,不应再累加,属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工资表,且自2008年起在公司上班,对其出具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对交通费,原告虽提交票据,但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应以800元为宜。对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297.68元(109.18元×16天×2人+109.18元×44天),误工费16122元(114.34元×141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6524元(9786元×20年×10%÷3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740.5元及鉴定费24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03197.68元,计113197.68元,余款19542.81元,应由被告孙**承担,因被告孙**已垫付12500元,庭审中,被告孙**将兑除垫付款后自己承担的部分已即时付清,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13197.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628元,由原告王*负担480元,被告太**青岛分公司承担514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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