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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茂诉称,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徐**驾驶鲁B×××××重型自卸车沿古岘龙泉村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后倒车时与在其后行驶的刘*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茂车损人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史玉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5.4元,误工费15218.45元(90.05元×169天),护理费4772.65元(90.05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718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史**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光辩称,徐召起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的医药费56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50.75元、车损150元,共计7348元,应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另外,交通费过高,票据与治疗起止时间及地点不符;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时30分,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岘龙泉村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向后倒车时与在其后顺行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刘**及其乘车人刘*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徐**驾车倒车未查看车后情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花医药费5667.46元。被**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赔付原告刘**医药费56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15天)、车损150元,共计人民币7348元。

2013年10月15日,因右足踝前部及足跟部出现发黑,原告刘**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皮肤坏疽,花医疗费14352.4元。2014年3月8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花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8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右踝周围软组织瘢痕形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刘**在本村拥有耕地6.5亩,自己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平度**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平度市古岘镇后龙泉村出具的证明、承包土地登记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故被告史**、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诉请赔偿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目前情况看,年满60周岁的男性农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的情况在我国广大农村非常普遍的存在,有的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原告刘**在本村拥有承包地,并亲自耕种,支持其所诉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原告刘**受伤后因伤情反复再次住院治疗,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照相关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所诉169天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能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与就医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因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视情酌定为8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348元应在交强险的相应分项限额内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刘**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4352.4元,误工费15218.45元,护理费3241.8元(90.05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63312.65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152.54元(10000元-5667.46元﹣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240.25元(误工费15218.45元﹢护理费3241.8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52392.79元;剩余损失10919.86元(63312.65元-5239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5239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0919.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徐**、史**、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刘**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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