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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靓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苏**、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8时,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沿平度市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交叉口时,与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苏**驾驶的鲁B×××××号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在平度**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855.15元。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5.15元、误工费15885元(105.9元×150天)、护理费7836.6元(105.9元×7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12387.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靓**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8时,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沿平度市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右侧,与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苏**驾驶的被告靓**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前部相撞,致二车损,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平度**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855.15元。2014年4月1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刘**月骨坏死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月骨坏死与伤残等级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5%,被告保险公司花鉴定费2200元。2013年11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靓**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责任险,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相锡花生于1933年3月31日,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2014年3月20日,平度市**理委员会、平度**村委会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管委会村委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驾驶被告靓**司所有的车辆载原告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靓**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靓**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乘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5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38天为宜。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0天-60天,本院这种认可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刘**月骨坏死与伤残等级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10%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苏**、被告靓**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花鉴定费2200元,因伤残等级未变,按参与度比例由原告负担22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55.1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4614.2元(105.9元×138天)、护理费6248.1元(105.9元×5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6元(22060元×5年×10%÷3),共计98128.1元及鉴定费1400元,兑除原告月骨坏死与伤残鉴定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10%(98128.1元-98128.1元×10%)即88315.3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3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3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54元,由被**公司负担4250元,原告负担904元。兑除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220元,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78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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