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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与刘**、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杨**与被告刘**、被告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被告惠**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信暖、邢**,被告刘**,被告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安华农**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杨**诉称,2014年5月20日23时55分许,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处时,与刘**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徐**及妻子王*、女儿徐**、儿子徐**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惠民**有限公司及惠民**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16618.12元【(110000元+(3465393.76元-110000元)×30%】。其中死亡赔偿金2818160元(35227元/年/人×20年×4人);误工费665.76元(2人×3天×110.96元/天/人);丧葬费85368元(21342元/人×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00元{(王**22060元/年×10年÷3人)+[李**22060元/年×(20年-10年)÷2人]+[杨**22060元/年×(20年-10年)÷2人];精神抚慰金120000元(30000元/人×4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驾驶的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李**,我是李**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

被告李**辩称,刘**是我雇佣的司机,所驾肇事车辆是我的,肇事车辆分别挂靠在惠民**有限公司及惠民**有限公司,鲁M×××××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惠**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由李**承担。2、我方车辆在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给予原告赔偿。3、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与王*不存在赡养和被赡养关系。4、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山东**民法院有关解释每人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万元,本案中原告亲属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降低。

被告惠**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30%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是有收入人员、杨**因年龄未超60周岁,二人不应计算抚养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55分许,原告王**之子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处时,与刘**驾驶的鲁M×××××/鲁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徐**及乘车人妻子王*、女儿徐**、儿子徐**死亡。该事故2014年6月25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徐**、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女,194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长乐镇东升村73号,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徐**,次女徐**,子徐**。死者徐**与死者王**夫妻,婚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死者)徐**,于2012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死者)徐珂月。死者徐**生前成立青岛**限公司,经营加工及销售塑料制品、防水材料、石材等业务。死者王*生前成立青岛**限公司,经营塑料原料、塑料制品、塑料加工机械、废旧塑料、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徐**与王*均于2012年2月投保社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待遇。

原告李**,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石河村,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教委员工。原告杨**,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乡石河村。李**与杨**于1995年6月10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再婚前生育一子李**(1982年1月24日生),杨**再婚前生育一女王*(1984年12月14日生)。

被告刘**所驾驶的肇事鲁M×××××/鲁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鲁M×××××/鲁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被告惠**有限公司,鲁M×××××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平度市**民委员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青岛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二份城镇职工),青**保在职人员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四份),遗体火化证明(四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被告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二份),李**证明,刘**证明,惠民**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原告诉讼请求明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三原告亲属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应按照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30%赔偿,被告刘**因系肇事车辆车主李**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李**承担。被告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M×××××车在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仍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惠民**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肇事车辆车主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予承担,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亲属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三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亲属即死者徐**与死者王*均系经营企业和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三原告主张亲属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1、原告王**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李*山系公职人员有收入,且年龄未超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抚养费。3、原告杨**年龄也未超60周岁,也不应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1、原告王**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供养人徐**系经营企业和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王**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山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系有收入来源人员,且年龄未超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抚养费不予认可,故原告李*山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杨**主张抚养费和抚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抚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杨**年龄已超50周岁,且被告惠民**有限公司、惠民**有限公司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供原告杨**有收入来源证据,结合女职工退休年龄和供养人情况,原告杨**主张抚养费和抚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1、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认为过高,每人应不超过1万元,且本案中三原告亲属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降低。2、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主张的精抚慰金1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亲属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徐**、王*、徐**、徐**一家四人死亡,虽然本案三原告亲属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给三原告亲属造成较重精神损害,结合案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元/人×4人)。原告王**、李*山、杨**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112293.3元{(35227元/年/人×20年×4人)+(22060元/年/人×10年×÷3人)+(22060元/年/人×(20年-10年)÷2人】};误工费665.76元(2人×3天×110.96元/天/人);丧葬费85368元(21342元/人×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元/人×4人)。共计人民币3218327.06元。原告王**、李*山、杨**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12293.3元,丧葬费85368元,误工费665.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18327.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李*山、杨**110000元(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的3108327.06元(3218327.0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30%赔偿即932498.12元【(3218327.06元-110000元)×30%)】元,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李*山、杨**元50万元,原告王**、李*山、杨**仍不足损失432498.12元(932498.12元-500000元),应由被告李**赔偿原告王**、李*山、杨**432498.12元,因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及被告惠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李**、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王**、李**、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32498.12元,被告惠**有限公司及被告惠**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李**、杨**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4元,邮寄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194元,由原告王**、李**、杨**承担2843元,被告李**承担12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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