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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杜**、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杜*先、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驾驶鲁B×××××号车沿三城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潘**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4771元,施救费606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先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沿三城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潘**驾驶自己的鲁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无责任。杜**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1月14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原告潘**的鲁B×××××号车作出车损价值鉴定结论:总值为1477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施救费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本院的(2013)平民三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杜*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潘**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14771元,施救费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377元(14771元+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377元(15377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杜*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133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评估费5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817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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