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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孙**、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孙**、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3年11月8日9时许,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口处,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倪**)侧面相撞,致原告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53.75元,护理费16614元(117元×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伤残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936元,后续治疗费1080元,复查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先辩称,事故发生在婚姻存在期间,不存在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用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口处,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倪**)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倪**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无责任。原告倪**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创伤性血胸、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出医疗费102053.75元,交通费5936元,复印费42元。2014年8月1日,经潍坊**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倪**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080元人民币;复查费4800元人民币;营养费6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隋**、女儿隋**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

再查明,原告倪**与被告孙*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倪**与被告孙*先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驳回原告倪**对被告孙*先的起诉。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053.75元,护理费16614元(117元×142天),伤残赔偿金35227元(35227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80元,复查费4800元,营养费600元,复印费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3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及子女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超出法律规定,应为820元(20元×41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比例为20%,原告倪**、被告王**均表示同意,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102053.75元,后续治疗费1080元,复查费4800元,共计107933.75元,应首先扣除20%的自费药即21586.75元,余款863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87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61436.9元。扣除的自费药21586.7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000元,余款16586.75元,由被告王**承担70%即11610.73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5227元,护理费16614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8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被告王**要求兑除垫付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倪**经济损失60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倪**经济损失614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赔偿原告倪**经济损失11610.73元,兑除垫付款5000元后,余款6610.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倪**对被告孙**的起诉。

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78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平度支公司承担456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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