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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永农与孙**、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永农与被告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农的委托代理人于树江,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农诉称,2014年5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与沿三城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5.3元,护理费8420.4元(116.95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12396.7元(116.95元×10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28元,共计127174.4元,被告应赔偿122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验看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原件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用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肇事处右转弯,与沿三城线由北向南原告代永农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二车损坏,原告代永农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永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代永农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5265.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元。2014年8月19日,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永农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4年5月9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原告的母亲官**生于1928年5月5日,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自2010年起在平度**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至今。

另查明,被告孙**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报告,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代永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孙**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误工费12396.7元(116.95元×10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2人),鉴定费140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2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45天,且其计算标准并未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324.72元(110.96元×12天×2人+110.96元×3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打击较大,依照其伤残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以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宜。

综上,原告代永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2378.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96018.42元,财产损失855元,计106873.42元;余款1550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10853.71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代永农经济损失106873.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永农经济损失10853.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代永农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代永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372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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