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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政诉称,2013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宅科中心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新路118KM处,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的刘**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二车损,陈*政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刘**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原告造成损失13153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增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但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加上我为原告垫付的款,原告应返还我1175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并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宅科中心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新路118KM处,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的刘**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二车损,陈*政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平**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1.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软组织损伤5.左颞骨骨折6.右胫前血管损伤。住院治疗7天,在治疗期间非医嘱出院,花费医疗费16307.49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原告到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陈*政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10级。2.被鉴定人陈*政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10级。(二)、被鉴定人陈*政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三)、被鉴定人陈*政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陈**被扶养人有一人即父亲陈**,1947年9月13日生,陈**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陈**因该事故造成车损235元,花费交通费210元。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鲁B×××××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陈*政系失地农民。自2013年9月份起在青岛**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平均3000元。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款117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平度市蓼兰镇北陈家村村庄村证明、青岛**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刘**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刘**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时间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村委证明原告在村庄未有土地耕种,打工单位青岛**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10天。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天100元(月收入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被告的垫付款1175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6307.49元:二次手续费9000元,护理费9098.69元(110.96元×7天×2人﹢110.96元×68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2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交通费210元,车损费23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263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35元。余医疗费6307.49元、住院生活费140元、二次手续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53.49元,计款20300.98元由被告刘**按30%赔偿6090.3元,兑付垫付款11756.3元,原告应返还刘**5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120235元。

二、、原告陈**返还被告刘**人民币566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091元,由被告中华联**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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