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徐**、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徐**、雷**、赵**、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6时许,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停车胡**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王**、盛*、李**、李**、郭**、张**、郭**、李**)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共十人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3470元、施救费2965元、营运损失费251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3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赵**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我们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系我们雇佣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为四位伤者李**、李**、张**、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3185.03元、747154.29元、132732.7元和137527.98元,其中第三者商业险已满额赔付,本案不应再赔付。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许,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停车胡**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王**、盛*、李**、李**、郭**、张**、郭**、李**)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共十人受伤。2014年5月8日,原**公司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5347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公司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平度**证中心鉴定,其停运损失为251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雷**提出停运时间系原告单方确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维修时间作出鉴定。2014年9月17日本院委托青岛大**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维修时间进行鉴定,因雷**未缴纳鉴定费,超出了鉴定时间,青岛大**限公司视为放弃鉴定,将该案退回我院。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965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雷**、赵**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被告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查明,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96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869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给案外人李**、李**、张**、胡**经济损失3185.03元、747154.29元、132732.7元和137527.98元,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满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营运损失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由于被告徐**系被告雷**、赵**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雷**、赵**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96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赔偿给案外人李**、李**、张**经济损失3185.03元、116814.97元和600元(共计120600元),故在本案交强险中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满额赔偿给其他伤者,本案不再重复理赔,其损失应由被告雷**、赵**承担。而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雷**、赵**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雷**提出停运时间系原告单方确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所有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维修时间作出鉴定,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依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损53470元,施救费2965元,停运损失费25100元,共计81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1400元,剩余损失80135元由被告雷**、赵**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青岛**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元。

二、被告雷**、赵**赔偿给原告青岛**限公司经济损失80135元,被告烟台金鲁**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5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雷**、赵**负担4528元,被告烟台金鲁**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