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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高*、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高*驾驶鲁B×××××号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步行的徐**相撞,致原告徐**伤。经平**警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6.6元,误工费18002.6元,护理费1870.4元,生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4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给付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兑除。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被告高*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行人徐**相撞,致徐**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伤后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5386.6元。2014年8月8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复印费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兑除返还。

另查明,原告徐**平度**美容店的员工,月均工资2732.5元。徐**的父亲徐**,生于1950年9月20日,他育有徐**一个子女。徐**与其夫兰瑞龙,育有一子兰顺泽,生于2012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平**尚汽车美容店的证明、工资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被告交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徐**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交运公司、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徐**垫付的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86.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护理费1870.4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2.6元计算有误,应当依照其实际收入计算,为14026.83元(2732.5元÷30天×154天);主张的住院生活费480元过高,应为320元(20元×16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004元有误,应为56253元(徐**:22060元×17年×10%+兰顺泽:22060元×17年×10%÷2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9632.83元(15386.6元+70454元+1870.4元+22元+300元+14026.83元+320元+56253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39632.83元(159632.83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交运公司、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39632.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返还给被告青岛**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对被告高*、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鉴定费800元,速递费180元,共计4986元,由原告徐**负担836元,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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