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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潘**、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潘**、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光诉称,2013年7月15日15时许,侯*光驾驶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适遇前方顺行潘**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摩托车减速避让时向右侧侧翻倒地,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接触碰撞反弹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摩托车驾驶人侯*光也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头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碰撞,致车辆损坏,侯*光伤。该事故经认定,侯*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已和被告潘**达成调解意见,只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侯*光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姜**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不应在判令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另外,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许,原告侯**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适遇前方顺行被告潘**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摩托车减速避让时向右侧侧翻倒地,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接触碰撞反弹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摩托车驾驶人侯**也在倒地滑行过程中头部与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侯**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弥散性大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颧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骨折L1、桡骨小头骨折、肱骨头骨折,支出医疗费54816.47元。2014年3月1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颅脑损伤遗有单瘫致残程度为七级、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面部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累计为135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行内规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侯**自2009年8月份起在青岛鑫**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潘**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潘**承担的部分,被告潘**与原告侯**已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负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潘**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护理费14979.6元(110.96元×135天),误工费26313.75元(116.95元×225天),伤残赔偿金338179.2元(35227元×20年×4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3236元(22060元×5年×48%÷4人)、其女儿15883.2(22060元×3年×48%÷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9408.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余款359408.22元,应由被告潘**承担70%即251585.7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侯**与被告潘**已达成调解意见,且原告侯**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对被告潘**、姜**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侯**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侯**对被告潘**、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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