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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花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被告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花)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花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3.64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7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邹明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邹**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相刮,致两车损坏,邹**、王**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支出医疗费4373.64元,交通费500元。医院证明,原告王**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护理,李**系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其误工天数应为19天,并非34天。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3.64元,误工费2090元(110元×19天),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111.44元,由被告李**全部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711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邹**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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