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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崔**、安诚财产**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崔**、李**、服务中心、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情况不当在驶入路左时与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致小型客车又与顺行在前的季进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损坏及车上人员李*明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24.17元,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140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839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事故的另一辆车承担无责,应在无责交强险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仅是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李**系我公司的职工,但本次事故是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我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崔**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左,与对行被告李**驾驶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客车失控与顺行在前季进江驾驶的三轮汽车(载原告李**)相撞,致三车损坏,原告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平度**卫生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腰椎L2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35624.07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4月1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腰2椎体压缩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雇主服务中心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服务中心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应扣自费药的相关依据,如果按20%的标准扣除自费药,又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00元,较为适宜,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虽依据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应取其中间值9000元为宜。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24.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534.4元(110.96元×140天),护理费11650.8元(110.96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5391.37元及鉴定费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35624.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45344.1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1000元,余款44344.1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在商业险内承担34344.17元。

原告的误工费15534.4元,护理费11650.8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047.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10%即6004.72元,余款54042.4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640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4344.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700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崔**、李**、青岛**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54元,由被告安诚**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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