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徐**、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徐**、雷**、赵**、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雷**,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2月28日6时许,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停车胡**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王**、盛*、李**、李**、郭**、张**、郭**、李**)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共十人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3.6元、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140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20.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0758.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雷**、赵**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系我们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徐**系我们雇佣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仅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为另两位伤者李**和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3185.03元和747154.29元,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同时由于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超载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我公司10%的免赔率。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6时许,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停车胡**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载王**、盛*、李**、李**、郭**、张**、郭**、李**)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共十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3663.6元,支付交通费16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50一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衣方林、王**、盛*、李**、李**、郭**、张**、郭**、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雷**、赵**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被告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父亲胡**生于1940年5月10日,母亲李**生于1942年12月4日,二人一生育有4个子女。同时查明,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96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给案外人李**、李**、张**经济损失3185.03元、747154.29元和13273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徐**系被告雷**、赵**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雷**、赵**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96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2014)平民三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赔偿给案外人李**、李**、张**经济损失3185.03元、116814.97元和600元(共计120600元),故在本案交强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雷**、赵**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但对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对该条款被告运输公司盖章认可,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赵**所有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违反合同特别约定,应减少被告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该赔偿责任基础上减免10%的赔偿额。由于本次事故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减少被告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故本案不再减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赵**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雷**、赵**的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965号和(2014)平民三初字第869号案中,已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李**、张**各自损失630339.32元和132132.7元,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所住医院与住所地距离、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1600元较宜。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60-9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7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哪些医药费属自费药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3663.6元,误工费11227.2元(116.95元×96天),护理费12205.6元(110.96元×35天×2人+110.96元×40天),住院伙食费700元(2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8220.24元(9786元×6年×24%÷4人+9786元×8年×24%÷4人以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年限数额为准),交通费1600元,共计22670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37527.98元,剩余损失89178.26元由被告雷**、赵**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台市福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经济损失137527.98元。

二、被告雷**、赵**赔偿给原告胡**经济损失89178.26元,被告烟台金鲁**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4151元,被告雷**、赵**负担3000元,被告烟台金鲁**芝罘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