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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许,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路与厦门路路口处,张**驾驶登记车主为耿**的鲁U×××××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右转弯,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667.11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75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耿**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张**所驾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许,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右转弯张**的鲁U×××××号小型客车侧面相刮,将双方车损,王**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在平度**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350.11元。2014年7月11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收取鉴定费2000元。王**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王**自2013年4月至11月在青岛**限公司、2013年12月起在青岛**限公司、菏泽**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护理人韩**,1970年12月22日生,系王**的妻子。自2012年3月起在青岛**有限公司务工。王**的父亲王**,1934年11月8日生;母亲张**,1937年7月27日生,育有三个子女。鲁U×××××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耿**。张**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证明、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明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法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耿**承担赔偿责任。因耿**所有的鲁U×××××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王**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1天)。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车损,但未提交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667.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537.35元{(116.95元×13天×2人)+(116.95元×47天)}、误工费10642.45元(116.95元×91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7353.33元(22060元×10年×10%÷3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414.24元。其中:误工费10642.45元、护理费8537.35元、残疾赔偿金77807.33元(70454元+735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487.1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2667.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共计21927.1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927.1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578.13元(11927.11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107487.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7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074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357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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