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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王**、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赵**,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赵**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683元、护理费157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元、检车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王**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赵**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590元,交通费46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需6000一8000元;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为135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检车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所有,赵**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机件)3692元。原告女儿赵**生于2011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考勤表、检车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赵**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6000一8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7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主张的数额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情况,认可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9590元,误工费13566.2元(116.95元×116天),护理费14979.6元(110.96元×135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0元×1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15年×10%÷2人),检车费30元,交通费4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4282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元,共计120030元。超出部分22794.8元,由被告王**承担30%即683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经济损失120030元。

二、被告王**赔偿给原告赵**经济损失6838.44元。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29元,由被告王**负担260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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