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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谷*、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娥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谷*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事故发生路口北侧由北向南的姜*娥及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姜*娥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1.49元,误工费14978.25元(110.95元×135天),护理费6657元(110.9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51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还给原告垫付4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后,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供的单据为准,还应扣除自费药2300元。复印费15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期限为120天,包含了住院天数,只应计算120天。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应以此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单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再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谷*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事发点路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姜**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平度**民医院、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枕骨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腓浅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1896.63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谷*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已给原告垫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期限、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鉴定报告120天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告依照农村居民的误工收入计算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也应以每天50元计算,但也无相关规定,原告依照农村居民误工收入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应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以1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3314元(110.95元×120天),护理费4881.8元(110.95元×14天×2人+110.95元×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0492.43元及鉴定费12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18395.8元,共计28395.8元,余款2196.63元,在商业险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282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219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姜**返还被告谷*垫付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姜**对被告谷*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08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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