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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兴国与李**、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兴国与被告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国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李**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陶*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476元、清障作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6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李**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陶兴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476元,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兴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损9476元、清障作业费200元,共计9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7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陶兴国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陶兴国经济损失5373.2元。

三、驳回原告陶兴国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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