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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李**与马洪*、安丘**卫生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李**与被告马洪*、安丘**卫生院、中国太平洋**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闫**、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洪*,被告安丘**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赵**、闫继东,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李**诉称,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10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客车在中心护栏南侧又与原告闫**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车上载原告李**)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闫**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95元、误工费560.42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101780元、评估费3348元、清障费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925元,共计137869元。该次事故给原告李**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800.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131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马**、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卫生院,我是卫生院的招聘人员,发生事故时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卫生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马**,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芝中心卫生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被告马**是该卫生院的招聘人员,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70%,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的理偿范围,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和车辆损失,请求法庭预留相应的份额。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中也未附有损失车辆的照片材料,其中评估明细表中的部分配件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及购车款项的支付凭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崔*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马**,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安**芝中心卫生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二八分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马**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王**、薛**),沿国道206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10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鲁V×××××号小型客车在中心护栏南侧又与原告闫**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载原告李**)相撞,致使马**、崔**、闫**、李**、王**、薛**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李**及王**、薛**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广入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95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病、胸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不适立即来诊。原告李**入安**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出1271元;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病、右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一周,不适及时来诊。原告闫*广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鲁V×××××号小型客车在基准日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10178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348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支公司以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鲁V×××××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2712元。为此,被告太平**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800元。原告闫*广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500元。

被告马**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安**芝中心卫生院,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崔**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同年8月1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崔**各项损失13500元(其中车损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太**支公司提供的(2015)安**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先后与被告崔**、原告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闫**、李**等人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李**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马**、崔**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闫**主张的医疗费695元、清障费500元,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1271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闫**、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原告闫**、李**的误工费均应为380.59元(54.37元/天×7天)。因安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太平**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而山东恒源**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故原告闫**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按该公司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闫**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原告李**主张的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告闫**主张的评估费因系其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闫**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95元、误工费380.59元、车辆损失费92712元、清障费500元,共计94287.59元。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380.59元,共计1651.59元。被告太平**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因系确定原告闫**车辆损失价值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确定由该被告自行承担。

因被告马**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广医疗费695元、误工费380.59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共计2975.59元;赔偿李**医疗费1271元、误工费380.59元,共计1651.59元。

对原告闫**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辆损失费90712元、清障费500元,共计9121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闫**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72969.60元,由被告崔**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18242.4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安丘**卫生院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广各项损失2975.59元,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651.5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文广各项损失72969.60元;

三、被告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2.40元;

四、驳回原告闫**、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闫文广、李**负担11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丘支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崔**负担256元。保全费688元,由被告**芝中心卫生院负担520元、崔**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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