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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辛**,被告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4月13日3时40分许,赵**驾驶鲁G×××××(鲁R×××××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五里河路口处时,与坐在路边的原告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45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护理费40350.24元、误工费33144.8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器具费13000元、××赔偿金70132.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7118.2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34117.70元,被告尚应赔偿3430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他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悬挂安全锁不属实。被告保险公司第一诉讼提出该异议时,他就已经拍照并传给保险公司落实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悬挂安全锁,因此对商业险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支出,且有空挂床位现象,该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相应损失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公司认可5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3时4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G×**(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五里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坐在道路东侧路沿石上的原告叶**及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3天,共支出医疗费284500.32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潍坊**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之外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365天;3.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日止,其中住院期间前12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取左胫骨内固定物(钢板、螺丝钉)、右胫骨内固定物(螺丝钉)及左跟骨内固定物,参考价人民币12000元;右足背(前)皮肤溃疡需植皮手术及双下肢肌肉萎缩、双足肿胀麻木等治疗,参考价6000元;5.营养费2400元;6.××辅助器具费:伤后可临时配置轮椅一架及双拐一副,参考价1300元;7.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人数、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梅毒、乙肝等与事故的参与度以及由此产生的诊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公司的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左胫腓骨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留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叶**的后续治疗费约计18000元;被鉴定人所需的××辅助器具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叶**住院期间前120日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叶**的营养费1800元或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费用;5.被鉴定人叶**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6.被鉴定人叶**住院期间未发现有治疗精神分裂、梅毒、乙肝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此,被告**公司支出鉴定费1901元。

被告赵**驾驶的鲁G×××××(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其本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赵**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伤情证明、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提交的收据;被告**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赵**与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而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其他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5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是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护理人员亦在城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37067.78元(80.06元/天×120天×2人+80.06元/天×203天×1人+80.06元/天×20天×1人)。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赔偿金、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因××赔偿金系对受害人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7021.89元(54.37元/天×497天),××赔偿金应为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之损伤有二处均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赵**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安全锁主张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未悬挂安全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由该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408096.79元,扣除被告**险公司已赔偿的134117.70元,尚有273979.09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赵之德驾驶鲁G×**(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28516.80元、误工费27021.89元、护理费3706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4106.4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9872.6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179872.62元。

因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为原告叶**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9410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共计179872.62元;

三、原告叶**返还被告赵之德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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