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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清明、吴**、安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韩清明、吴**,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17日在安丘市商场路贡参宝海参专卖店门口处,被告韩**驾登记车主为被告安丘市**有限公司的鲁G×××××号桑塔纳轿车,在停车下客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撞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刘**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000元,仍在治疗中。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清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系我本人,登记车主为万盛**公司,实际车主系吴**,该车挂靠在万盛**公司名下经营,我是吴**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被告韩清明,登记车主系万盛**公司,实际车主系我本人,该车挂靠在万盛**公司名下经营,韩清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盛**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系韩清明,登记车主是万盛**公司,实际车主系吴**。韩清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与吴**是挂靠关系,韩清明是吴**雇佣的驾驶员。鲁G×××××号车辆在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事故责任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8时40分,韩**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出租车,沿安丘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贡参宝海参专卖门口处停车下客开车门时,与刘**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两车受损,刘**携带的玉镯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74元,后入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553.2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1527.28元。

被告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1527.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称待下次起诉时一并予以处理,韩**同意在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527.2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在安**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其在中国人**十九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20%的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因该门诊医疗费用发生在事故当天,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之记载,能够确定该门诊医疗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当天到安**民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对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0553.2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医保用药,亦未就原告用药合理性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51527.28元。

因被告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527.28元,因被告韩清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韩清明、吴**、万盛**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1527.2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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