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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周**、浙商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业,被告马**及被告马**、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马**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沿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她受伤,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她已与2014年12月12日曾起诉三被告赔偿她先期医疗费270474.12元,本院(2014)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及浙商保险潍**公司予以赔偿。其他损失927497.1元尚未得到赔偿,故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剩余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周**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次,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周**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驾驶,应由被告马**依法承担。第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提交每日清单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个月;定残前护理费不认可;定残后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费用标准过高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五年的护理费用,以后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病历复印费不是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不认可;营养费应按照医嘱标准计算;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康复治疗费一次性支付无法律依据,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辩称,对被告车辆鲁G×××××号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尚余伤残限额110000元用于赔偿,其公司愿在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马**驾驶鲁G×××××号厢式货车沿安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脑挫裂伤并脑疝、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创伤性休克、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浙商保险潍**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马**与被告周*燕系夫妻关系,鲁G×××××号厢式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周*燕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在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始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2日,原告曾**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为270474.12元。本院(2014)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依法予以处理。

2015年8月14日,经山东**事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植物状态构成伤残一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住院期间前90日为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4双侧颅骨缺损,参考费用为5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维持生命康复性医疗费包括定期更换鼻饲管、气管插管、尿管等参考费用为每月200元,直至生命终止;5.昏迷状态,需肠外营养及肠内营养,建议每日20元,直至鉴定之日止;6.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其造成的其余损失为:1.医疗费89224.66元、2.误工费16536.67元、3.护理费42935.1元、4.护理依赖费用584440元、5.伙食补助费8190元、6.伤残赔偿金237640元、7.被抚养生活费19905元、8.复印费130元、9.营养费608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后续治疗费50000元、14.康复治疗费624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9274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其中,被告对原告刘**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生活费19905元、伙食补助费819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为医疗费89224.66元、误工费16536.67元、护理费42935.1元、护理依赖费用584440元、复印费130元、营养费6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康复治疗费6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民医院病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014)安*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要求被告马**与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将事故车辆交由被告马**驾驶有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辩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安丘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马**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3764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生活费19905元、伙食补助费8190元。

安**民医院也出具了伤情证明及医疗费用证明,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5954.78元,原告提交在四份安**民医院门诊票据及潍坊市回春药店、寿**医院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购置发票共计3744元,均发生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系原告进行挽救的关健时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合理支出,故原告剩余医疗应为89224.66元(355954.78元+3744元-270474.12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53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伤情严重,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损失,故应为31223.4元[80.06元/天×(90天×2+210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8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0元,支出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的必要支出,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综合原告住院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双侧颅骨缺损需后续治疗,但综合原告当前的病情,该手术具有不确定性,并非必然发生,故现在原告一并主张为应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2400元,也是当前原告维持治疗的必然支出。但原告一次性26年治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病情、年龄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10年作为一个计算单元,故原告康复治疗的费用为24000元(12月/年×10年×200元/月),原、被双方均可依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予以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原告因一级伤残需依赖完全护理,其要求生活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次性主张20年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参照伤原告年龄因素,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0年作为计算单元,原、被告双方均可依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予以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其次,原告主张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确认参照城乡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作为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生活护理依赖费用为245333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7962元/年)÷2×10年],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应为682357.73元

被告浙商保险潍**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保险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2357.73元(682357.73元-110000元),由被告马**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应为465886.18元(582357.73元×80%)。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其他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刘**其他损失465886.18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5元,减半收取6538元,由被告马**负担4144元,由原告刘**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缴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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