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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于**等与王**、白佃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于**、苑**与被告王**、白佃法、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险公司”)、紫金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原告苑**、于**、苑**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王**,被告白佃法,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于**、苑*翠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被告白佃法)沿安丘市彭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安丘市金冢子镇南戈庄村东),与沿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苑**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原告于**、苑*翠)发生事故,致原告于**、苑*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苑*翠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货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白佃法,自己是白佃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自己不同意赔偿。

被告白佃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白佃法本人,王**是自己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自己不同意赔偿。

被告潍坊**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潍**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40分许,王**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彭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宿箭路由南向北行驶苑**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于**、苑**)相撞,致于**、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苑**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苑**均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每人住院1天,每人支出医疗费926.13元。

原告苑**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苑**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苑**委托安丘市**有限公司对鲁V×××××号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安**(2015)第5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该车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37722元。原告苑**为此支出评估费1522元、拆检费3700元、维修费37722元。

被告王**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白佃法。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苑英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7722元、评估费1522元、拆检费3700元、清障费650元,共计43594元;于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6.13元、误工费640.48元(80.06元/天×8天)、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20元,共计1696.67元;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26.13元、误工费640.48元(80.06元/天×8天)、护理费80.06元(80.06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20元,共计1696.67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被告潍**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797元,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25797元。

经质证,三原告与被告潍坊**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潍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00元,赔偿原告苑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00元,赔偿苑英明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于该赔偿协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院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货车与原告苑**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和苑**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与原告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已与被告潍坊**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原告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对于原告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3594元,被告王**、白佃法、潍坊**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潍**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594元。

因被告王**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三原告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潍坊**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调解协议约定,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潍坊**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赔偿原告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0元,赔偿原告苑**车损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59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的雇主被告白佃法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079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0797元应由被告潍坊**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险公司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检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潍坊**险公司辩称评估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潍坊**险公司和被告潍坊**险公司承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车损2000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苑**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20797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紫金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白佃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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