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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永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永安财产**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10分许,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河镇阳旭村海龙食品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撞,致潘**受伤,后该轿车左前侧又与对向行驶田**驾驶的鲁Q×××××号轿车左侧相撞,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4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20年×40%)、误工费13229.30元﹤(11882/年+7962元/年)÷12月×8个月﹥、护理费3602.70元(29222元/年÷365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68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4340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周**,在永**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周**本人,同意依法赔偿。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河镇阳旭村海龙食品厂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左后侧相撞,致潘**受伤,后该轿车左前侧又与对向行驶田**驾驶的鲁Q×××××号轿车左侧相撞,致道路南侧的苗圃围墙倒塌,致苗圃围墙损坏,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无事故责任。

原告潘**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47673.65元,另支出门诊费用1602元。2015年8月11日,经潍坊**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682元。2015年8月20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之损伤(智能损伤除外)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今后治疗智能异常需医疗费2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六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周**,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10月20日,原告潘**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6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本院出具(2014)安*初字第32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周**、永**公司、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340元。

还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潘**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周**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3229.30元、护理费3602.70元、鉴定检查费2682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周**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1641元,有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定为160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40%,计款950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被告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5056元、误工费13229.30元、护理费36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68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4922元。

因被告周**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对于原告潘**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5056元、误工费8341.30元、护理费36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60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4888元、鉴定检查费268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922元,应由被告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0445.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5.40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潘**负担226元,由被告永安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周**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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