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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安盛天平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刘**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官庄镇宅科村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央赣路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高增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9884.88元。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增才、刘**无事故责任。另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884.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刘**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时30分,被告刘**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官庄镇宅科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央赣路与该村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高增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张**)相撞,致使张**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增才、张**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踝骨闭合性骨折、腰部扭伤等,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977.88元;2014年4月10日、6月9日、6月25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安**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7.20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665.08元。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系安丘市官庄镇东小泉村村民,伤前在安丘市长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33.33元。

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再查明,鲁V×××××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设置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884.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665.08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11882元/年+29222元/年)/2X20年X10%】、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X23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667元,共计104229.68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65.08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67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X线报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安丘市长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高**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0665.08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062.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67元,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更正为15666.65元(3133.33元/30天X15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4029.33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04029.33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5666.65元,共计72874.2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1155.0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72874.2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1155.08元;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刘**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张**负担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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