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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高新莲等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高**、刘**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刘**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都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高**、刘**诉称,2015年7月27日9时左右,被告孙**某某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022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载有原告高**、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损失40000元,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孙*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孙*本人,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孙*同意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且原告已经申请道路事故救助基金,且该费用已经赔偿到位,请求法庭在判决中将救助基金及垫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9时左右,被告孙**某某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B-022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载有原告高**、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高**、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刘**无事故责任。

原告刘**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急性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肺挫伤、坠积性肺炎、多处软组织伤。

原告高**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L3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

原告刘**与原告高新莲系夫妻,刘**系刘**、高新莲之女,刘**因该事故未受伤,未花费任何费用。

被告孙*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孙*本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安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64554.12元、安丘市中医院门诊费用608.90元、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12721.74元,共计77884.76元;原告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疗费损失:安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8740.02元,其中,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认可,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为原告刘**、高新莲垫付医疗费用19500元,被告孙*要求抵作赔偿款,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抵作赔偿款。

再查明,原告刘**申请了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为原告刘**实际垫付医疗费27101.82元,被告孙*要求扣除该基金已垫付给原告刘**的医疗费27101.82元,该27101.82元刘**不应再向孙*主张,原告刘**同意扣除,且原告刘**与被告孙*均同意该基金的约定,该费用27101.82元由被告孙*负责偿还该基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住院汇总清单、潍**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病历、住院汇总清单、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通知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及乘坐刘**车辆的高**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确定由被告孙*对原告刘**、高**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77884.76元;原告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8740.02元;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86624.78元。

因被告孙*驾驶的鲁G×××××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高**的损失,应由被告孙*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刘**、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624.78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1299.82元。故被告孙*共应赔偿原告刘**、高**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71299.8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27101.82元,且原告刘**、高**均同意扣除,故被告孙*还需赔偿原告刘**、高**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9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刘**、高**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4698元;

二、驳回原告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67元,由原告刘**、高新莲负担338元,由被告孙*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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