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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游**、潍坊**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游**、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游**、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游**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出被告振**司门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王**)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振**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给原告王**造成损失42123元,给原告王**造成损失450.7元,故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30679.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V×××××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振**司,他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振**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游**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出被告振祥公司门口后向北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坐王**)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

鲁V×××××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振**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游**自认系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二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鲁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王**,后王**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系原告王**所有,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对该车不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74元,原告王**到诸**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450.7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委托潍坊市**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同日,该所出具潍价评字(2015)第01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车辆损失价值为28686元,原告王**为此支出评估费1260元。

同年5月18日,二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因该事故,给原告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77元,车辆损失28686元,评估费1260元,吊装费30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42423元,要求被告赔偿30229.2元;给原告王**造成损失医疗费450.7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游**为原告王**垫付修车费用4000元,审理中要求原告王**予以返还,原告王**对此无异议,同意返还。

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吊装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申请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业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游**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入院检查的医疗费用系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王**超额主张的3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的车辆损失系经评估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吊装费、评估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元,车辆损失28686元,评估费1260元,吊装费3000元,以上共计33420元;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0.7元。

因鲁V×××××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确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74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474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50.7元。

对原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946元(33420元-24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1662.2元(30946元×70%),被告阳光保险潍**公司辩称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王**、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4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50.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0946元的70%,计款21662.2元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游**垫付车辆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王**负担7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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