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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灵诉称,2015年7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程**驾驶鲁G×××××号牌微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外查明,被告程**的鲁G×××××号牌微型客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费用待确定之后追加或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

被告**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清障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程**驾驶鲁G×××××号微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安**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与被告程**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慢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挫伤。

被告程**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车主为程**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0433.47元[117.23元/天×(61+28)天],5.护理费7125.34元[80.06元/天×(61+28)天],6.交通费300元,7.清障费125元,8.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360.28元,由被告**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14360.28元加清障费125元共计14485.28元,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8691.16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58.81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复印费由被告程**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6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的费用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作相应扣除,且住院天数应减少为27天。被告**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程**因出差在外未能按时参加庭审,对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也不需要再行开庭,要求法院直接依法缺席判决即可。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及每日清单、清障费及复印费票据、果园承包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微型客车与原告张**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程**与原告张**分别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被告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15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且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公证书、村委会证明恰好证明原告即使存在误工,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扣除挂床天数后的27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2周岁,但原告目前仍承包着60亩土地用于种植桃树等经济性作物,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17.23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中建议出院后“休息至少4周”,据此主张误工时间为89天(61天+4周×7天/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险公司虽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9天,计款4838.67元[(11882+7962)元/年÷365天×89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次子张*的妻子王**系城镇居民,且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人员继续护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1天,计款4883.68元(29222元/年÷365天×61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庭依法酌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25元、复印费30元,均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53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误工费4838.67元,4.护理费4883.68元,5.交通费270元,6.清障费125元,7.复印费30元,共计33507.63元。

因被告程**驾驶的鲁G×××××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92.35元,计款19992.3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3515.2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程**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8109.1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公司承担8091.17元,由被告程**承担18元。被告潍坊**公司辩称清障费、复印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被告程**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公司、程**承担清障费、复印费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92.35元;

二、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共计8091.17元;

三、被告程**赔偿原告张**复印费18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张**负担83元,由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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