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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花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称联合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花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李**,被告孙**,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刘*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花诉称,2015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三轮车(载原告刘*花)相撞,致使刘**、刘*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该车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8479.66元,赔偿原告刘*花各项损失77795.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李**,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孙**,他与孙**是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李**、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孙**,他与李**是雇佣关系,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入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约定赔偿,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刘*才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刘*才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鉴定日期太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刘*才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伤残重审鉴定后再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属伙食补助费的一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

对刘**的医疗费的意见同刘**的质证意见。对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伤后的护理费原告应提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同刘**的质证意见,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刘**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相撞,致使刘**、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刘**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才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1329.2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刘*才通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次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才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刘*才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刘*才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刘*才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刘*才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刘*才还支出清障费180元、复印费24元。

原告刘**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80元。为此,原告刘**支出评估费100元。

原告刘**发生事故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5193.82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刘**通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次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的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3.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4.刘**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刘**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刘**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刘**还支出复印费24元。

审理中,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的伤残参与度及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残参与度及原告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4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之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47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支出CT费、鉴定费共计2744元。

被告李**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始至2015年7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该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始至2015年7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

原告刘*才主张该次事故给他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1329.26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80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479.6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128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才主张的医疗费21329.26元、伤残赔偿金35066.4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80元、复印费2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才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刘**主张该次事故给她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193.82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67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795.2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15193.82元、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7.4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2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屋所有权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李**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才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才、刘*花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才、刘*花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才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579.66元。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3895.22元。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之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均确定为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联合保**支公司亦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支出的CT费、鉴定费亦应由该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刘*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579.66元。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895.22元。

因被告李**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保**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才医疗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80元,共计46586.40元;赔偿刘*花医疗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49677.40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637.40元。

对原告刘*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54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80元、复印费2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8993.26元;以及原告刘**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0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4257.8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孙**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才各项损失46586.40元,赔偿原告刘**60637.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才各项损失18993.26元,赔偿原告刘*花14257.82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刘**、刘**负担1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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