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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裴**、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凌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凌通路绿之源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相撞,致帅**、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裴**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王**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631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张**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裴**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华安**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器械单据、回春药店发票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凌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凌河镇凌通路绿之源酒店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相撞,致使案外人帅**、原告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裴**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潍**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安**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3.04元,在潍**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后续诊疗共花费医疗费45786.14元。

原告之伤经潍坊**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王**左下肢功能丧失达30%以上,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27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982.58元、残疾赔偿金9351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86.9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176319.94元。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帅**的起诉,案外人帅**放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预留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帅**与被告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由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王**与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安**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3.04元,在潍**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786.14元。原告主张的肋行器费用1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回春药店的医疗费43.4元,未提交相关病历作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6799.18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5周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为35646元(11882元/年×15年×20%)。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7200元(80天×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复印费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实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6799.18元、残疾赔偿金356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共计95385.18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200元,共计5484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6799.18(46799.1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40539.18元,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32431.34元(40539.18元×80%)。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裴**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846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损失共计32431.3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王**负担164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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