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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于鹏飞、阳光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潍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巩**、王**)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汶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周**、于**、巩**、王**受伤,车辆、电脑、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于**本人,该车在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22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于鹏*,该车在潍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9时许,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巩**、王**)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汶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周**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周**、于**、巩**、王**受伤,车辆、电脑、手机受损。2015年7月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490.35元。2015年7月18日,安丘市中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周**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周**,男,住院号01508873,住址:新安街办稻洼村。诊断:胸部软组织伤,肾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

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周**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复费用为76293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679元。

被告于鹏*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始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0时始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490.35元;2.误工费6750元;3.护理费120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车损39146.50元;6.评估费2679元;7.交通费200元;8.清障费300元;9.病历复印费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6490.35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清障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52元/年(153.29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于**驾驶证复印件、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于鹏*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周**、被告于鹏*、潍坊**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于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称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闯红灯,所以应由周**承担所有责任,于鹏*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闯红灯,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6490.35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清障费3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844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单位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原告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属证据不足,缺乏证明,被告于鹏*则称,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日期是2015年7月18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7月16日上午8时,因此,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来佐证,对原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因伤住院及休息期间会影响到其收入,经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潍坊**有限公司属在营(开业)企业,且原告周**系潍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系筑路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制造业行业标准每日153.2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治时间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是在出院2天后开具,该诊断证明与原告出院诊断的病症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周**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周**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因此,原告周**的误工费损失为6898.05元(153.29元/天×45天),原告自愿按6750元主张,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就原告车损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对原告经评估确定的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车损为39146.50元。评估费2679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行程的起点与终点,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5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7066.75元。

因被告于鹏*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40.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9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36.25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130.50元,因被告于鹏*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中的评估费、清障费、病历复印费,应由被告潍坊**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492元。因原告在主张车损时已将超出交强险外的车损按照50%的比例主张,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车损37146.50元,应由被告潍坊**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潍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63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病历复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本案被告于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6936.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8638.5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周**负担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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