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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朱**,被告中国**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下小路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与凌河镇凌达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黄**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90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所有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52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本次事故也给被告朱**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黄**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000元。

针对被告朱**的反诉,原告黄**辩称,其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中国**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6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伤情证明记载的误工时间一周。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共计6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复印费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清障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朱**驾驶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下小路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与凌河镇凌达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系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任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半月板损伤(左膝)、3.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脂肪肝。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57.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200元。

2014年12月17日,安**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伤情证明一份,注明:××患者伤情好转,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建议继续院外休息1周,伤后1月复查左膝关节MRI,不适门诊复查,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

原告黄**所有的无牌踏板摩托车经安丘市**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费为146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26元。被告朱**的鲁V×××××号车辆维修共计花费11808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57.95元、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费1460元、车损评估费126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19909.59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原告黄**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凌河镇鑫龙超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97元[(3427元+3294元+3470元)÷3]。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原、被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承担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黄**与被告朱**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本诉部分由被告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部分由原告黄**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7.9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64元(6天×77.4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3天(含住院6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72元(3397元/月÷30天×13天)。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十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车损费1460元、车损评估费126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57.95元、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147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费1460元、车损评估费126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21元,共计8941.59元。

因被告朱**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57.95元、护理费464.64元、误工费147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损费146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794.5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26元、复印费21元,共计14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坊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中国**坊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02.9元(147元×70%)。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因原告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应首先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黄**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车损费2000元,对其余损失9808元(11808元-2000元),应由原告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942.4元。故,就反诉部分,原告应赔偿被告朱**损失4942.4元(2000元+294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200元,庭审中,被告朱**要求原告黄**返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8794.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其余损失共计102.9元;

三、原告黄**赔偿被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4942.4元;

四、原告黄**返还被告朱**垫付医疗费5200元;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朱**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黄**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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