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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限公司与匡荣宝、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限公司诉被告匡**、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东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3时55分许,匡**驾驶鲁BH5207(鲁BC771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78KM+200M处时,刹车不及,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的赵**所驶鲁E83678(鲁EH158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E83678(鲁EH158挂)车所载柴油泄漏,两车、柴油及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02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匡荣宝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证应当为A2或以上,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车上加装了平安锁,根据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规定,如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平安锁或平安锁被损坏,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明显超载,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有10%绝对免赔率。对于柴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所有权人证明,否则原告不具有主张损失的资格,且结合现场勘验照片,原告车辆损失轻微,不至于柴油全部泄露。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匡*宝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3时55分许,匡**(准驾车型为A2)驾驶鲁BH5207(鲁BC771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78KM+200M处时,刹车不及,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车道内的赵**所驶鲁E83678(鲁EH158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E83678(鲁EH158挂)车所载柴油泄漏,两车、柴油及路产损坏,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3年5月10日,经青州市**有限公司鉴定:鲁BH5207(鲁BC771挂)造成车损20780元、0号普通柴油损失260760元。

事故车辆驾**(鲁BC771挂)车车主系被告匡**,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

赵**所驶鲁E83678(鲁EH158挂)系原告东营市**限公司所有,赵**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原告东营市**限公司与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签订了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营市**限公司负责为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运成品油,起运地点和送达地点均由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指定。同时双方约定:中国石油**东石油分公司全权委托中国石油化工**分公司经营部履行和管理合同。2013年4月30日,原告接中国石油化**石油分公司指示从山东万**有限公司装满0号普通柴油净重42.80吨,往中国石化山**潍坊配送中心送石油,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原告东营市**限公司自行购买0号普通柴油净重42.80吨送往中国石化山**潍坊配送中心,依运输合同先行进行了赔付。中国石油化**营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如数赔偿了油品损失。

原告东营市**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货损260760元、车损20780元、评估费8700元,以上共计2902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合同、山东万**有限公司过磅单、中石**送中心过磅单(卸货)、中石**分公司赔偿证明及出具的单据、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东营市**限公司依运输合同成品油的损失,先行对中国石油化**营石油分公司进行了赔付,有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向被告匡**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适格,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货损260760元偏高,因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营市**公司车损等共计29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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