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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辉渠镇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辉渠镇雹泉农商行门口处时,由于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7953.18元;该医疗费由潍坊市公安局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12622.71元,原告自负35330.47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通知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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