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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鞠**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鞠**、鞠**、鞠真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鞠**、鞠**、鞠真香诉称,2015年7月15日3时50分许,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召**院处时,与沿召**院前连村路由北向南左拐弯行驶的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鞠**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四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7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侵权人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3时50分许,王**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石埠子镇召忽医院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召忽医院前连村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鞠**死亡,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鞠知坤伤后入安**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9112.4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另支出尸体冷藏费1300元、复印费25元。

鞠**生于1953年9月18日,是安丘市石埠子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原告刘*彩系鞠**之妻,原告鞠*波系鞠**之子,原告鞠*兰、鞠*香系鞠**之女;鞠**之父母均已去世。

王**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鞠**、鞠**、鞠真香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6247.22元,包括:医疗费59112.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X3人X3天)、护理费320.24元(80.06元/天X2人X2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X19年)、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尸体冷藏费1300元、复印费25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39810元(7962元/年X20年/4人),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43579.1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复印费2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112.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320.24元、尸体冷藏费1300元、复印费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39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死亡证明、火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尸体冷藏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安丘市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与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鞠**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王**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公司赔偿5000元。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生活费39810元,因受害人鞠**已满六十一周岁,且刘**尚有法定抚养义务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四原告因鞠**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30237.22元,包括医疗费59112.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320.24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尸体冷藏费1300元、复印费25元。

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经济损失330237.22元,因涉案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

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0237.22元,因本案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对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王**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05118.6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鞠**、鞠**、鞠真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鞠**、鞠**、鞠真香医疗费49112.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320.24元、死亡赔偿金13264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尸体冷藏费1300元、复印费25元的50%,计款105118.61元;

三、驳回原告刘**、鞠**、鞠**、鞠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刘**、鞠**、鞠**、鞠真香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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